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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林雅惠精神病患
    林雅惠精神病患 2021/07/07 06:23

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109年度審易字第172號
   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    被   告 許永進


    選任辯護人(法扶)
          許雪螢律師
          楊靖儀律師
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8年度偵字第
    0000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  主 文
   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    理 由
    一、公訴意旨係以:被告許永進與告訴人黃筱婷為址設高雄市○
    ○區○○○路000○0號2樓「慈惠醫院康復之家」之住民,
    於民國108年2月4日晚間6時許,被告與告訴人在康復之家交
    誼廳此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用餐時,告訴人不滿被
    告擅自以自己筷子放入火鍋中夾菜等事,而與被告發生口角
    爭執,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對告訴人辱罵稱:「賤
    女人、幹你娘」等語,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。
    另於同年2月5日晚間7時許,告訴人在前揭交誼廳向被告提
    及前一日以自己筷子放入火鍋中夾菜一事,因而與被告發生
    口角爭執,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對告訴人辱罵稱:
    「幹你娘老機掰」等語,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
    。因認被告二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
    嫌等語。
   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
   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
   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
    三、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,依同法第314
    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而告訴人因調解成立,於109年4月
    23日具狀撤回告訴,有調解筆錄、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
    ,依前揭法律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
    決。
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
    文。
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
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
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    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   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
   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
    書記官 李月君








    歷審裁判:

    本件無歷審裁判

    相關法條:

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 條(105.11.30)
    刑事訴訟法 第 238、303、307 條(106.11.16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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